IPO審核指引62條(1)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4號
4-1?歷史上自然人股東人數較多的核查要求
4-2?申報前引入新股東的相關要求
4-3?對賭協議
4-4?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投資發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4-5?出資瑕疵
4-6?發行人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
4-7?股權質押、凍結或發生訴訟仲裁
4-8?境外控制架構
4-9?訴訟或仲裁
4-10?資產完整性
4-11?關聯交易
4-12?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變化
4-13?土地使用權
4-14?環保問題的披露及核查要求
4-15?發行人與關聯方共同投資
4-16?社保、公積金繳納
4-17?公眾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請IPO的核查要求
4-18?募集資金用途
4-19?首發相關承諾
4-20?中小商業銀行披露及核查要求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5號
5-1?增資或轉讓股份形成的股份支付
5-2?應收款項減值
5-3?客戶資源或客戶關系及企業合并涉及無形資產的判斷
5-4?研發支出資本化
5-5?科研項目相關政府補助
5-6?有關涉稅事項
5-7?持續經營能力
5-8?財務內控不規范情形
5-9?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
5-10?現金交易核查
5-11?第三方回款核查
5-12?經銷模式
5-13?通過互聯網開展業務相關信息系統核查
5-14?信息系統專項核查
5-15?資金流水核查
5-16?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計未彌補虧損
5-17?客戶集中
5-18?投資收益占比
5-19?在審期間分紅及轉增股本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6號
6-1?同業競爭
6-2?關聯交易
6-3?承諾事項
6-4?土地問題
6-5?訴訟仲裁
6-6?對外擔保
6-7?募集資金使用符合產業政策
6-8?募投項目實施方式
6-9?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認購對象及其資金來源
6-10?股東大會決議有效期
6-11?股份質押
6-12?募集資金擬投資于PPP項目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7號
7-1?類金融業務監管要求
7-2?按章程規定分紅具體要求
7-3?重大資產重組后申報時點監管要求
7-4?募集資金投向監管要求
7-5?募投項目預計效益披露要求
7-6?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
7-7?跨年審核和發行關注事項
7-8?收購資產信息披露要求
7-9?資產評估監管要求
7-10?商譽減值監管要求
7-11?會后事項報送具體要求
01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4號
4-1?歷史上自然人股東人數較多的核查要求
對于歷史沿革涉及較多自然人股東的發行人,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核查歷史上自然人股東入股、退股(含工會、職工持股會清理等事項)是否按照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履行了相應程序,入股或股權轉讓協議、款項收付憑證、工商登記資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齊備,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東進行訪談,就相關自然人股東股權變動的真實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發表明確意見。對于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對相關糾紛對發行人股權清晰穩定的影響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機構應以有權部門就發行人歷史沿革的合規性、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等事項的意見作為其發表意見的依據。
4-2?申報前引入新股東的相關要求
對IPO申報前12個月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產生的新股東,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按照《監管規則適用指引—關于申請首發上市企業股東信息披露》《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2號》的相關要求進行核查。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時,除滿足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準則的要求外,如新股東為法人,應披露其股權結構及實際控制人;如為自然人,應披露其基本信息;如為合伙企業,應披露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實際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資產負債表日后增資擴股引入新股東的,申報前須增加一期審計。
紅籌企業(是指注冊地在境外、主要經營活動在境內的企業)拆除紅籌架構以境內企業為主體申請上市,如該境內企業直接股東原持有紅籌企業股權、持有境內企業股權比例為根據紅籌企業持股比例轉換而來,且該股東自持有紅籌企業股權之日至IPO申報時點滿12個月,原則上不視為新股東。
發行人直接股東如以持有發行人重要子公司(置換時資產、營業收入或利潤占比超過50%)股權置換為發行人股權的,如該股東自持有子公司股權之日至IPO申報時點滿12個月,原則上不視為新股東。
4-3?對賭協議
投資機構在投資發行人時約定對賭協議等類似安排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申報會計師應當重點就以下事項核查并發表明確核查意見:一是發行人是否為對賭協議當事人;二是對賭協議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變化的約定;三是對賭協議是否與市值掛鉤;四是對賭協議是否存在嚴重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或者其他嚴重影響投資者權益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申報會計師應當審慎論證是否符合股權清晰穩定、會計處理規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對賭協議原則上應在申報前清理。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對賭協議的具體內容、對發行人可能存在的影響等,并進行風險提示。
解除對賭協議應關注以下方面:
(1)約定“自始無效”,對回售責任“自始無效”相關協議簽訂日在財務報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視為發行人在報告期內對該筆對賭不存在股份回購義務,發行人收到的相關投資款在報告期內可確認為權益工具;對回售責任“自始無效”相關協議簽訂日在財務報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補充提供協議簽訂后最新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2)未約定“自始無效”的,發行人收到的相關投資款在對賭安排終止前應作為金融工具核算。
4-4?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投資發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銀行非保本理財產品,資金信托,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等《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規定的產品(以下統稱資產管理產品),以及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直接持有發行人股份的,中介機構和發行人應從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關信息:
(1)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一大股東不屬于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
(2)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為發行人股東的,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該股東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已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有效監管,并已按照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報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冊登記。
(3)發行人應當按照首發信息披露準則的要求對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股東進行信息披露。通過協議轉讓、特定事項協議轉讓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股東,中介機構應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本次發行的中介機構及其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經辦人員是否直接或間接在該等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中持有權益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4)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資產管理產品、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確保符合現行鎖定期和減持規則要求。
4-5?出資瑕疵
發行人的注冊資本應依法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關注發行人是否存在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出資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發行人歷史上涉及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的,應當在申報前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對出資瑕疵事項的影響及發行人或相關股東是否因出資瑕疵受到過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應當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資瑕疵事項、采取的補救措施,以及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2)對于發行人是國有或集體企業改制而來,或發行人主要資產來自于國有或集體企業,或歷史上存在掛靠集體組織經營的企業,若改制或取得資產過程中法律依據不明確、相關程序存在瑕疵或與有關法律法規存在明顯沖突,原則上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有權部門關于改制或取得資產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國有或集體資產流失的意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不存在上述情況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結合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等,分析說明有關改制行為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對發行人的影響等。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4-6?發行人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
境內上市公司在境內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核查是否符合境內分拆上市的相關規定并發表意見;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內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監管的相關規定并發表意見。
除上述情形外的發行人部分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針對以下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1)發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資產的背景、所履行的決策程序、審批程序與信息披露情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交易雙方公司章程以及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監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資產轉讓是否存在訴訟、爭議或潛在糾紛。
(2)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的歷史任職情況及合法合規性,是否存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親屬及其他密切關系,如存在,在相關決策程序履行過程中,相關人員是否回避表決或采取保護非關聯股東利益的有效措施;資產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資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3)發行人來自于上市公司的資產置入發行人的時間,在發行人資產中的占比情況,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作用。
4-7?股權質押、凍結或發生訴訟仲裁
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發行人股權出現質押、凍結或訴訟仲裁的,發行人應當按照招股說明書準則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充分核查發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關股權比例,質權人、申請人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基本情況,約定的質權實現情形,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財務狀況和清償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強制處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響發行人控制權穩定的情形等。對于被凍結或訴訟糾紛的股權達到一定比例或被質押的股權達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導致發行人控制權存在不確定性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充分論證,并就是否符合發行條件審慎發表意見。
對于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所持股份發生被質押、凍結或發生訴訟糾紛等情形的,發行人應當按照招股說明書準則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資者揭示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