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審核指引62條(2)
01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4號
4-8?境外控制架構
實際控制人實現控制的條線存在境外控制架構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對發行人設置此類架構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實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種影響控股權的約定、股東的出資來源等問題進行核查,說明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權屬是否清晰,以及發行人如何確保其公司治理和內控的有效性,并發表明確意見。
4-9?訴訟或仲裁
(1)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對股權結構、生產經營、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事項,包括案件受理情況和基本案情,訴訟或仲裁請求,判決、裁決結果及執行情況,訴訟或仲裁事項對發行人的影響等。如訴訟或仲裁事項可能對發行人產生重大影響,應當充分披露發行人涉及訴訟或仲裁的有關風險。
(2)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全面核查報告期內發生或雖在報告期外發生但仍對發行人產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的相關情況,包括案件受理情況和基本案情,訴訟或仲裁請求,判決、裁決結果及執行情況,訴訟或仲裁事項對發行人的影響等。
發行人提交首發申請至上市期間,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持續關注發行人訴訟或仲裁的進展情況、發行人是否新發生訴訟或仲裁事項。發行人訴訟或仲裁的重大進展情況以及新發生的對股權結構、生產經營、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事項,應當及時補充披露。
(3)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涉及的重大訴訟或仲裁事項比照上述標準執行。
(4)涉及主要產品、核心商標、專利、技術等方面的訴訟或仲裁可能對發行人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或者訴訟、仲裁有可能導致發行人實際控制人變更,或者其他可能導致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的情形,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在提出明確依據的基礎上,充分論證該等訴訟、仲裁事項是否構成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并審慎發表意見。
4-10?資產完整性
發行人租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房產或者商標、專利來自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授權使用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通常應關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關資產的具體用途、對發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發行人的原因、租賃或授權使用費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確保發行人長期使用、今后的處置方案等,并就該等情況是否對發行人資產完整性和獨立性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發表明確意見。
如發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當重點關注、充分核查論證并發表意見:一是生產型企業的發行人,其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主要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系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使用;二是發行人的核心商標、專利、主要技術等無形資產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授權使用。
4-11?關聯交易
中介機構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應當尊重企業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確實有必要的經營行為,如存在關聯交易的,應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關聯方認定,關聯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項,基于謹慎原則進行核查,同時請發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體如下:
(1)關于關聯方認定。發行人應當按照《公司法》《企業會計準則》和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認定并披露關聯方。
(2)關于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發行人應披露關聯交易的交易內容、交易金額、交易背景以及相關交易與發行人主營業務之間的關系;還應結合可比市場公允價格、第三方市場價格、關聯方與其他交易方的價格等,說明并摘要披露關聯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對發行人或關聯方的利益輸送。
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發行人之間關聯交易對應的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或利潤總額占發行人相應指標的比例較高(如達到30%)的,發行人應結合相關關聯方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關聯交易產生的營業收入、利潤總額合理性等,充分說明并摘要披露關聯交易是否影響發行人的經營獨立性、是否構成對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依賴,是否存在通過關聯交易調節發行人收入利潤或成本費用、對發行人利益輸送的情形;此外,發行人還應披露未來減少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關聯交易的具體措施。
(3)關于關聯交易的決策程序。發行人應當披露章程對關聯交易決策程序的規定,已發生關聯交易的決策過程是否與章程相符,關聯股東或董事在審議相關交易時是否回避,以及獨立董事和監事會成員是否發表不同意見等。
(4)關于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核查。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的關聯方認定,發行人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關聯交易是否影響發行人的獨立性、是否可能對發行人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以及是否已履行關聯交易決策程序等進行充分核查并發表意見。
4-12?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變化
發行人應當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中介機構對上述人員是否發生重大變化的認定,應當本著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綜合兩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6個月(或24個月)內的變動人數及比例,在計算人數比例時,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合計總數作為基數;二是上述人員離職或無法正常參與發行人的生產經營是否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如果最近36個月(或24個月)內發行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動人數比例較大,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的核心人員發生變化,對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當重點關注、充分核查論證并審慎發表意見。
變動后新增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來自原股東委派或發行人內部培養產生的,原則上不構成人員的重大變化。發行人管理層因退休、調任等原因發生崗位變化的,不輕易認定為重大變化,但發行人應當披露相關人員變動對公司生產經營的影響。
發行人申請在科創板上市的,還應當按照上述要求披露核心技術人員的變動情況。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按照要求核查論證并發表意見。
4-13?土地使用權
發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賃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劃撥地、農用地、耕地、基本農田及其上建造的房產等情形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依法辦理了必要的審批或租賃備案手續、有關房產是否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出具明確意見,說明具體理由和依據。
上述土地為發行人自有或雖為租賃但房產為自建的,如存在不規范情形且短期內無法整改,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結合該土地或房產的面積占發行人全部土地或房產面積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產產生的營業收入、毛利、利潤情況,評估其對于發行人的重要性。如面積占比較低、對生產經營影響不大,應披露將來如因土地問題被處罰的責任承擔主體、搬遷的費用及承擔主體、有無下一步解決措施等,并對該等事項做重大風險提示。
發行人生產經營用的主要房產系租賃上述土地上所建房產的,如存在不規范情形,原則上不構成發行上市障礙。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就其是否對發行人持續經營構成重大影響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應披露如因土地問題被處罰的責任承擔主體、搬遷的費用及承擔主體、有無下一步解決措施等,并對該等事項做重大風險提示。
發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計劃、取得土地的具體安排、進度等。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需對募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規劃、募投用地落實的風險等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4-14?環保問題的披露及核查要求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包括:生產經營中涉及環境污染的具體環節、主要污染物名稱及排放量、主要處理設施及處理能力;報告期內,發行人環保投資和相關費用成本支出情況,環保設施實際運行情況,報告期內環保投入、環保相關成本費用是否與處理公司生產經營所產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項目所采取的環保措施及相應的資金來源和金額等;公司生產經營與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要求,發行人若發生環保事故或受到行政處罰的,應披露原因、經過等具體情況,發行人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環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的環保情況進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要求,已建項目和已經開工的在建項目是否履行環評手續,公司排污達標檢測情況和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情況,公司是否發生環保事故或重大群體性的環保事件,有關公司環保的媒體報道。
在對發行人全面系統核查基礎上,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總體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法規和要求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曾發生環保事故或因環保問題受到處罰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發表明確意見。
4-15?發行人與關聯方共同投資
發行人如存在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親屬直接或者間接共同設立公司情形,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項:
(1)發行人應當披露相關公司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稱、成立時間、注冊資本、住所、經營范圍、股權結構、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財務數據及簡要歷史沿革。
(2)中介機構應當核查發行人與上述主體共同設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說明發行人出資是否合法合規、出資價格是否公允。
(3)如發行人與共同設立的公司存在業務或資金往來的,還應當披露相關交易的交易內容、交易金額、交易背景以及相關交易與發行人主營業務之間的關系。中介機構應當核查相關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利益的行為。
(4)如公司共同投資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中介機構應核查說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4-16?社保、公積金繳納
發行人報告期內存在應繳未繳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情形的,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應繳未繳的具體情況及形成原因,如補繳對發行人的持續經營可能造成的影響,揭示相關風險,并披露應對方案。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對前述事項進行核查,并對是否屬于重大違法行為出具明確意見。
4-17?公眾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請IPO的核查要求
發行人曾為或現為新三板掛牌公司、境外上市公司的,應說明并簡要披露其在掛牌或上市過程中,以及掛牌或上市期間在信息披露、股權交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規性,披露摘牌或退市程序的合法合規性(如有),是否存在受到處罰的情形。涉及境外退市或境外上市公司資產出售的,發行人還應披露相關外匯流轉及使用的合法合規性。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對上述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如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東中包含被認定為不適格股東的,發行人應合并披露相關持股比例,合計持股比例較高的,應披露原因及其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影響。
4-18?募集資金用途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募集資金除可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外,還可用于公司的一般用途,如補充流動資金、償還銀行貸款等。募集資金的數額和投資方向應當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未來資本支出規劃等相適應。發行人應謹慎運用募集資金、注重投資者回報,并根據相關監管要求,加強募集資金運用的持續性信息披露。
募集資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發行人應按照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準則的要求披露項目的建設情況、市場前景及相關風險等。募集資金用于補充流動資金等一般用途的,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分析披露募集資金用于上述一般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中,用于補充流動資金的,應結合公司行業特點、現有規模及成長性、資金周轉速度等合理確定相應規模;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的,應結合銀行信貸及債權融資環境、公司償債風險控制目標等說明償還銀行貸款后公司負債結構合理性等。
募集資金投向科技創新領域的,發行人應當披露其具體安排及與發行人現有主要業務、核心技術之間的關系、發行人為實施募投項目所儲備的研發基礎。保薦機構應當對募集資金用途是否符合科創領域、是否與發行人現有業務與技術水平相匹配、發行人是否具備實施本次募投項目的科研能力發表核查意見。
已通過上市委員會審議的,發行人原則上不得調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但可根據募投項目實際投資情況、成本變化等因素合理調整募集資金的需求量,并可以將部分募集資金用于公司一般用途,但需在招股說明書中說明調整的原因。已通過上市委員會審議的發行人如提出增加新股發行數量的,屬于發行上市審核規則規定的影響發行上市及投資者判斷的重大事項,需重新提交上市委員會審議。
4-19?首發相關承諾
(1)關于減持價格和股票鎖定期延長承諾
《中國證監會關于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規定了解禁后24個月內減持價不低于發行價和特定情形下鎖定期限自動延長6個月的最低承諾要求,發行人控股股東、持有股份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可根據具體情形提出更高、更細的鎖定要求。對于已作出承諾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明確不因其職務變更、離職等原因,而放棄履行承諾。
(2)關于上市36個月內公司股價低于每股凈資產時承諾穩定公司股價的預案
啟動預案的觸發條件必須明確,比如公司股票連續20個交易日收盤價均低于每股凈資產;發行人、控股股東、董事(獨立董事除外)及高級管理人員都必須提出相應的股價穩定措施,具體措施可以是發行人回購公司股票,控股股東增持公司股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增持公司股票、減薪等,上述措施的啟動情形和具體內容應當明確,確定出現相關情形時股價穩定措施何時啟動,將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以明確市場預期。穩定股價措施可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自主決定,但應明確可預期,比如明確增持公司股票的數量或資金金額。對于未來新聘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應要求其履行公司發行上市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作出的相應承諾要求。
(3)關于股份回購承諾
招股說明書及有關申報文件應明確如招股說明書存在對判斷發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行條件構成重大、實質影響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需回購股份情形的,發行人、控股股東將如何啟動股份回購措施、以什么價格回購等;公司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中介機構作出的關于賠償投資者損失的承諾應當具體、明確,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4)關于持股5%以上股東持股意向
發行前持股5%及其以上的股東必須至少披露限售期結束后24個月內的減持意向,減持意向應說明減持的價格預期、減持股數,不可以“根據市場情況減持”等語句敷衍。招股說明書及相關申報材料應披露該等股東持有股份的鎖定期安排,將在滿足何種條件時,以何種方式、價格在什么期限內進行減持;并承諾在減持前3個交易日予以公告,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首次減持的在減持前15個交易日予以公告。如未履行上述承諾,要明確將承擔何種責任和后果。
(5)關于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中介機構各自的職責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等責任主體所作出的承諾及相關約束措施,是招股說明書等申報文件的必備內容,應按要求進行充分披露。除上述承諾外,包括發行人、控股股東等主體作出的其他承諾,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于規范關聯交易等的承諾等,也應同時提出未能履行承諾時的約束措施。
保薦機構應對相關承諾的內容合法、合理,失信補救措施的及時有效等發表核查意見。發行人律師應對相關承諾及約束措施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4-20?中小商業銀行披露及核查要求
中小商業銀行申報發行上市,發行人應重點說明并披露下列問題:
(1)中小商業銀行是否符合產權清晰、公司治理健全、風險管控能力強、資產質量好、有一定規模且業務較為全面、競爭力和盈利能力較強的要求。
(2)最近兩年銀行業監管部門監管評級的綜合評級結果。
(3)最近三年年末及最近一期末風險監管核心指標是否符合銀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4)持續經營能力。
(5)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末存款或貸款規模在主要經營地中小商業銀行的市場份額排名中是否居于前列。
(6)最近三年內是否進行過重大不良資產處置、剝離,或發生過重大銀行案件。
(7)報告期內監管評級、風險監管核心指標的變動情況及變動原因。
(8)內部職工持股是否符合《關于規范金融企業內部職工持股的通知》(財金[2010]97號)的規定。
(9)銀行設立、歷次增資和股權轉讓是否按規定向銀行業監管部門履行了必要的審批或者備案等手續。
(10)是否已結合資本狀況、股權結構、業務現狀及其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資本金補充機制,并在招股說明書中予以披露。
(11)是否參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26號——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特別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33號)的規定編制招股說明書。
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對前述事項進行核查,并對下列事項發表明確核查意見:
(1)貸款風險分類制度的健全性和執行的有效性,所推薦的中小商業銀行是否已根據銀行業監管部門要求制定貸款分類制度并在報告期內得到有效執行。
(2)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所推薦的中小商業銀行是否已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其報告期內各項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措施是否得到全面有效執行。
(3)重點風險領域相關業務的風險與合法、合規性,所推薦的中小商業銀行相關業務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存在重大風險。
(4)貸款集中度和關聯貸款,所推薦中小商業銀行是否存在重大信用風險。
4-21?其他說明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行監管問答——關于首發企業中創業投資基金股東的鎖定期安排》《發行監管問答——中小商業銀行發行上市審核》《發行監管問答——募集資金運用信息披露》《發行監管問答——落實首發承諾及老股轉讓規定》《發行監管問答——關于相關責任主體承諾事項的問答》《發行監管問答——關于調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企業征求國家發改委意見材料的要求》《發行監管問答——首發企業上市地選擇和申報時間把握等》《發行監管問答——關于與發行監管工作相關的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問題的解答》《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等同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