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不為員工交社保,董監高要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23)京01民終1297號
袁某等與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一、裁判要旨:
二審本院認為,艾伊斯克公司主張鄭某、袁某作為公司董事、監事,在執行公司職務期間,未按法律規定為員工繳納社保,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艾伊斯克公司的訴訟主張,本案應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審認定本案案由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有誤,應予糾正。
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艾伊斯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艾伊斯克公司2014年11月起沒有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法律規定。而袁某作為艾伊斯克公司監事,負有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等職權。袁某違反勤勉義務,未及時發現糾正違法行為,造成公司損失,一審判決其賠償艾伊斯克公司損失1.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袁某以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艾伊斯克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鄭某樺、袁某賠償給艾伊斯克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82657.11元和資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計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為10548.45元)。
三、事實與理由:
2012年6月1日起,鄭某樺擔任艾伊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的職位,經營管理公司的各項事務,袁某在公司任職監事。二被告在艾伊斯克公司任職至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在執行公司職務期間,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2020年4月份,艾伊斯克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補繳通知,需要補繳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的社會保險金及滯納金共計412649.96元,艾伊斯克公司為了防止損失繼續擴大,就按照要求于2020年6月9日去到北京市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將欠繳的社會保險金及滯納金412649.96元全部補繳。其中在二被告任職期間,因二被告未按照法律規定為公司員工繳納社保,導致艾伊斯克公司向社保中心繳納了巨額的保險滯納金182657.1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二被告作為公司的董事和監事,在執行公司職務期間,未按照法律規定為員工繳納社保,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未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根據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二被告在執行公司職務期間,因未按照法律規定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給公司造成的182657.11元滯納金的損失應由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四、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1、艾伊斯克公司于2002年4月登記成立。2012年6月,該公司股東變更為鄭某樺、袁田;鄭某樺任執行董事、經理,袁田任監事。2015年9月24日,艾伊斯克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免去鄭某樺執行董事職務,免去袁田;同意二人轉讓出資;解聘鄭某樺的經理職務。
2、2020年6月9日,艾伊斯克公司向補繳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項保險及滯納金412649.96元。其中,補繳截止至2015年9月的養老、工傷保險滯納金111648.84元,醫療保險滯納金66685.58元,生育保險滯納金4704.79元。
本院認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艾伊斯克公司系營利性法人組織,公司的管理者與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自己的職責分工負責,各司其職。鄭某樺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袁某作為公司監事,對其任職艾伊斯克公司期間,未及時繳納社保而造成的滯納金損失雖有責任,但會計、出納、財務負責人等亦負有重要責任,故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鄭某樺、袁某賠償全部滯納金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鄭某樺、袁某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請求,缺乏充足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鄭某樺、袁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樺賠償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損失4.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被告袁某賠償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損失1.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64元,由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負擔2500元,由被告鄭某樺負擔1250元、被告袁田負擔414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五、上訴:
袁田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袁田提交1份鄭曉樺錄制的視頻,證明袁田不參與艾伊斯克公司決策,對公司拖欠社保并不知情。艾伊斯克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鄭曉樺為本案原審被告,鄭某樺錄制的視頻屬于當事人陳述,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
六、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做出(2023)京01民終1297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