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股權融資糾紛常見問題分析
一、出資認定問題
近年來,涉股東出資類糾紛持續增多,在新型非貨幣出資時,股東是否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成為司法實務中所遇到的較為常見問題。該類案件審理難點主要有兩方面:
1.是出資價值確定。
雖然,根據公司法解釋相關要求,非貨幣出資需已依法評估,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資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除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資人不應承擔相應責任。
但在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并非在出資時即對非貨幣出資物進行評估,故在司法實踐中,對非貨幣出資物價值評估的時間節點引發爭議較多,主張以出資時為評估節點的一方認為,根據當事人約定出資時間確定價值符合當事人合同要求,而主張以糾紛時為評估節點的一方則認為,出資人并未在出資時進行資產評估,價值變動性較大,應以糾紛時評的估價格確定其價值更為適當。
2.如股權出資瑕疵,接受出資的公司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問題。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非貨幣出資需交付公司使用,并辦理相應權屬,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據此,主張適用善意取得的一方認為,如公司審慎審查了公司決議,投資股權已實際變更登記至接受出資公司名下,應適用善意取得。而持反對觀點一方則認為,因公司具有人合性,在未取得股東過半數前提下,不應適用善意取得。
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
近年來,在注冊資本制度認繳制的制度下,訴至法院較多的案件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盡管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相關規定,債權人窮盡執行措施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可加速到期。但對該條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如下爭議:
1. 已裁定終本執行是否可判定為符合加速到期情形。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推定已具備破產原因。如(2021)鄂 01 民終 6016 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已符合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股東認繳的資本應加速到期以償還債務。
另一種則認為除終本執行外,還需綜合公司及其股東是否已經失聯,公司是否涉及大量訴訟、注冊地址是否已由他人使用、是否已無具體經營地址及其他聯系方式、公司庭審中是否明確表示公司資產不能償還對外債務、公司年報信息中資產負債數據能否認定企業負債大于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經營因素和證據等,判定公司是否已具備破產條件。
此外,對已有終本執行的情況下,企業對外有應收賬款的,是否適用上述加速到期條款,具體判定標準各地法院亦未達成一致意見。
2. 債權人是否僅能通過起訴方式實現上述權利。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可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主張加速到期。如在(2019)京 0102 執異 328 號案件中,該院認為,在窮盡執行措施未發現被申請執行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案件已終結,應認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基于此情形,以被申請執行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申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被申請執行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出資是否應加速到期應通過實體審理認定,且應先通過訴訟確認債權。如在(2021)滬 02 執異 37 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由于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是將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擴張至未參加訴訟的股東,關涉該股東程序權利的保障,且還涉及該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問題、是否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等認定,事關若干法律關系的實質審理,不宜通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非訟程序直接處理。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債權人可直接同時起訴公司及股東,要求股東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未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 出資加速到期是否適用于已轉讓股權的股東。
一種觀點認為不可以向原股東主張。此種觀點認為,依據公示公信原則,在債務發生時,債權人知曉原股東的出資期限并未屆滿,并未對原股東出資義務產生信賴,如果在轉讓股權時,轉讓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則不構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轉讓后原股東對公司沒有出資義務。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股東即便轉讓了,仍應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責任,其主要理由為公司發起時的股東認繳的出資責任,是公司的責任財產,在公司清算、加速到期時,股東應當繳納,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時轉讓股權,屬于對公司的“預期違約”,如果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之前,股東的出資承諾實際系對公司履行能力的未來擔保,在未征得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屬于將未來擔保責任進行轉讓。
三、對賭協議違約責任問題
盡管根據《九民紀要》相關規定,對于對賭協議效力的爭議已塵埃落定,但對賭協議的履行涉及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多方利益,實際履行成就條件及程序仍然未有細致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支持投資方其對目標公司估值的調整進而要求進行股權回購或現金及違約金補償等,仍然難以判定。主要存在以下爭議:
1. 因未完成減資,股權回購無法履行,目標公司或股東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對此現有兩種裁判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減資為股權回購的先決條件,若條件尚未發生,不具備回購條件不是違約,也非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投資方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主張違約責任。未能完成減資是投資方在簽訂對賭協議時應預測到的投資風險,但是減資不能如果系因目標公司惡意阻卻造成,則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合同簽訂時,各方均應對能否履行相應的義務有合理預期并如實履行,如目標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減資程序屬于違反了合同的附隨義務,應承擔遲延履行違約責任,支付逾期履行違約金。
但盡管有違約責任及違約金的約定,如果在主張違約責任前,投資方未盡力推動并督促目標公司履行回購義務,其關于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2. 對于賭協議約定了行權期限,權利人未在約定期限內主張權利的,且協議未明確逾期提出請求的法律后果,是否失權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對賭協議未對逾期主張權利的后果予以約定的情況下,特別是未明確約定逾期行權即權利消滅時,不宜認定投資方依對賭協議主張回購或補償的權利即告消滅。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權期限的約定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如行權條件滿足后投資人不及時行權將對目標公司的經營產生嚴重不確定性,若給予無期限的行權期限,也會造成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失衡,故權利人應受到該期限的限制。
3. 未能完成減資情況下,能否進行業績補償問題。
關于業績補償與股權回購是否產生競合問題,司法屆一直持有爭議。直到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 418 號案件明確不產生競合問題,才為上述爭議畫上句號。但根據《九民紀要》僅規定了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 35 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 166 條關于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但并未明確業績補償具體履行規則。根據(2019)粵民終 1694 號及(2019)京民終 252 號案件,可總結出以下規則:
一是投資方依據保障目標公司正常經營、投資方獲得預期投資收益的違約金條款和業績補償條款主張權利,須以其具有目標公司投資者身份作為前提,投資方根據股權回購條款向融資方售出其所持股權后再依據違約金條款或業績補償條款對其收回投資以后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或經營行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投資方優先選擇回購股權的訴訟請求已獲支持的情況下,其再主張將目標公司的實際凈利潤取為負值計算業績補償金、請求融資方對股權回購后目標公司以其利潤彌補虧損的部分作出補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據此,案涉公司虧損,可以用此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彌補。
三是在無合同約定情況下,不能以投資方介入公司經營、研發給公司造成損害責任為由,免除融資方的業績補償責任,即使存在上述事實,亦非同一法律關系,應另行解決。